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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第二次征求《泸州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3-10-27 21:40:13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为,推动我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泸州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现第二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向我局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个人意见应署实名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单位意见需加盖公章。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26日。

联 系 人:杨 凯

联系电话:(0830)2868732

联系邮箱:1751859725@qq.com

附件:泸州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26日

泸州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我市从事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装饰装修(以下简称装饰装修),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与其他建筑室内及外表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行为(含二次及以上装饰装修),包括翻新、改造、加固等涉及建筑物安全与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安全的施工行为。

第四条 (安全管理原则)装饰装修应当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行业管安全”的原则,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装修人管理)装修人不得违反装饰装修禁止行为,严格遵守装饰装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法定情形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规定。

第六条 (装饰装修单位)设计单位、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接装饰装修业务。装修人自行装修的,施工队伍(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七条 (装修巡查安全单位)物业服务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各领域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装修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装饰装修巡查检查安全责任。

第二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八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个人对自有或居住使用的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登记报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前,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向装修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有物业服务人的,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无物业服务人的,向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申报登记。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变动消防设施和防火分隔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向属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

第十条 (装修告知)装修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要求告知装修人、施工单位,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装修巡查)装修管理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开展日常巡查、检查,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违法报告)装修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施工单位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固定证据,并报告属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是指对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其他建筑等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对住宅进行集中统一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手续办理)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消防审查(备案)、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报登记)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前,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装修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装修告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的禁止行为和有关要求告知装修人、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装修巡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装修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行为开展日常巡查、检查,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违法报告)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装修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固定证据,并报告属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一)市房屋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市征收(物业)中心、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

市征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建立物业服务人(含专业人员)信用管理、装饰装修行业“红黑榜”机制;将装饰装修管理活动纳入智慧物业平台进行监管;受理装饰装修投诉;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移交违法违规问题线索。

(二)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装饰装修企业(含专业人员)信用管理、装饰装修行业“红黑榜”机制,加强所涉企业人员培训;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移交违法违规问题线索。

(三)市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管;提供装饰装修技术支持;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移交违法违规问题线索;

(四)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装饰装修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安全监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监管,住宅室内、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其他建筑等非住宅二次及以上装饰装修等监管。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对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规划、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改变建筑外立面、加层(夹层)、开挖地下室、改变使用功能、扩建或拆改等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群众和单位投诉、报告的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畅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平台运行,高效处理群众和单位投诉、报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无营业执照的装饰装修企业、其他经营主体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产品依法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装饰装修活动中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行为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消防部门负责对装饰装修活动中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活动行为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罚。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要将行业领域内房屋安全纳入行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发现房屋装饰装修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督促产权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加强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充分发动群众监督装饰装修活动,受理群众、物业服务人等相关报告或投诉,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要及时处理;属于相关部门职责范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对装饰装修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违法、违规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发现装饰装修企业或施工主体违反相关施工规范、安全生产要求等情形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信用进行记分考评,不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有害检测)对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其他建筑等非住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依法应当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的,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境检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鼓励举报装饰装修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装修人未事先申报登记、未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依照《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规定,其施工人员、施工机具、机械设备、材料等将被物业服务人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采取限制进场措施。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将被采取暂停施工用电、用水等临时措施。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七、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装饰装修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信用进行记分考评,不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批先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交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材料使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交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虚假检测)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交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良行为)负有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相互推诿。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纳入原有工程项目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乡镇建成区范围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文地址:http://zjj.luzhou.gov.cn/xwzx/tzgg/gsgg/content_100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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