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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3-11-22 10:55:43

为了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规范公共停车场服务活动及停车秩序,我局代市人民政府起草了《赤峰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15个自然日,自11月21日起至12月5日止。请相关单位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使其更加完善。

联系人:赵鹏程

联系电话:0476-5890761

电子邮箱:cfszjjcgk@163.com

邮寄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138号市住建局811室

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21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赤峰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规范公共停车场服务活动及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11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结合赤峰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心城区的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位),是指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具体包括小区停车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商业设施(包括写字楼、体育场馆)停车场、道路内公共停车泊位、道路外公共停车泊位五类。

第四条 赤峰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建设、验收、运营和监管及停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内停车的主管部门和公共界面(包含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秩序主管部门;属地财政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及停车位维护运行费用资金保障和非税收入监管;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属地各相关部门统筹协调;其他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住建部门负责在城市开发建设或改造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所,属地住建部门应结合城市更新行动、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和老旧楼宇等改造,扩建、新建停车设施;充分利用城市空闲土地、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老旧小区内在不影响消防通道、不减少绿地率的情况施划停车位。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为公共停车场(位)规划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条件、用地性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确定城市公共停车场用地布局控制指标和建筑设计原则;依法确定公共停车场土地使用年限,编制供地计划,细化供地政策,为公共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规范土地供后管理,依法依规开展公共停车场产权登记,加强用地监督。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按照每户1:1.2以上比例或每120㎡一个停车位配建,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自然资源部门要出台停车设施(场)不动产登记细则,明确不同类停车设施的产权归属。

第八条 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道路外公共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道路内公共停车泊位。

第九条 设置道路外公共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外公共停车泊位可依据道路组成情况调整泊位布局形式,但必须满足泊位尺寸要求;

(二)道路外公共停车泊位的位置和数量应结合不同区域的用地布局、开发强度和交通流量进行统筹考虑;

(三)道路外公共停车场应同时满足车辆进出及《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要求的机动车行车道最小宽度要求,承担消防功能的道路的剩余宽度应满足消防通道的最低宽度要求;

(四)设置道路外公共停车泊位,不能占用盲道。

第十条 设置道路内公共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符合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的安全要求;

(四)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内、外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公共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公共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赤峰市玉龙出行智能停车管理平台。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占总车位的比例达到15%以上。既有公共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应当结合新能源汽车的充电需求和配电网现状合理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五条 属地住建、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公共停车场建设完后对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按照职能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自开展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简化停车设施(场)建设规划审批。全面推动停车设施与城市地块的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简化规划审批流程;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由住建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不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既有停车位改建成公共停车场的,需到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核准备案。明确停车设施(场)用地性质为社会停车设施(场)用地,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鼓励新建建筑超配建停车场,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日常运营的动态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信息化、智能化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等信息,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形,结合社会公众意见,调整和管理道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价格监管,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按计划对公共停车场开展抽查,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方式。发改部门为政府定价类停车场收费标准制定主管部门,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属地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属地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公共收费停车场进行备案初审,市住建局负责对公共收费停车场进行备案复审。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运营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停车场日常运行秩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备案核定的位置、面积经营;

(二)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清晰,各类停车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面整洁平整;

(三)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运营单位名称及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五)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

(七)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八)应当遵守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每年对收费停车场运营企业的运行安全、停车设施的规范性和完整度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各机关事业单位停车位错时开放;国资部门负责督促市属各集团公司和国有企业停车位错时开放。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共享停车资源。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及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开放内部停车场,共享停车资源。

第二十五条  物业企业负责小区内停车秩序管理,督促各业主在规定区域内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调度,自觉文明停车;

(二)按规定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严格遵守安全防火规定;

(四)不得损坏标志标牌、智能道闸、护栏、挡轮杆等停车场设施;

(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六)不得使用非机动车、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占用停车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及停放;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停放:

(一)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

(二)占用公共区域免费停车泊位经营出售、租赁及用作广告的车辆。

(三)其他禁行车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公共停车场常态化管理,建立管理机制。

(一)防范整治机制。属地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执法检查、日常监管和工作调研,常态化滚动排查存在的问题,举一反三,全面整治。各相关职能部门每半年集中开展一次停车场建设管理问题排查,持续滚动整治。动态跟踪研判行业领域的新变化、新趋势,梳理查找可能发生问题的关键环节,及时开展预防性整治。

(二)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将停车场信息向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推送,实现停车场信息共享,监管措施同步发力,针对住宅小区内车辆违停及公共界面废弃汽车信息及时推送至公安部门。

(三)定期公示机制。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动态梳理本地区公共停车场信息,每季度在政府或部门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举报受理机制。市、区(旗)城市管理部门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举报地址,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落实举报线索核查处理反馈制度。定期分类分析,查找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漏洞,适时进行整治。

(五)执法联动机制。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小区内停车秩序管理、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公共界面停车秩序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价格监管,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对停车设施及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清理废弃汽车,取缔非法停车场,维护良好停车秩序。公安交管、属地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做好工作衔接,建立案件移交、处罚结果通报机制。

市政府每季度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市住建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停车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两区一旗政府每季度召开专题会议,听取相关部门关于停车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属地镇街负责日常检查停车场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做好检查记录,形成台账。巡查停车场是否存在改变用地性质及规划性质问题、是否存在占压红线、绿线等问题。及时制止消除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问题,处理擅自设置或涂改停车泊位现象,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拖移:

(一)违反本办法停放且联系不上驾驶人的;

(二)驾驶人不接受管理人员引导或劝阻,故意乱停乱放的;

(三)驾驶人拒不接受执法部门处理的;

(四)其他禁停车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牌号、车辆所属单位(所有人姓名)驾驶人姓名及时在媒体上集中曝光。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为公职人员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本办法停车行为抄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进行诫勉谈话、文明教育。

(一)公务、执法、执勤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对拒不接受处理或1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车辆累计3次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执法人员记录的车辆号牌,依法核查车辆所有人。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停车各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的,收费停车场运营管理企业和机动车驾驶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维护权益。

第三十三条  对破坏公共停车设施、阻碍、殴打、辱骂执法人员及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堵塞他人车库、占用他人停车位、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行为,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连续三次欠缴停车费的车主,依据《关于开展赤峰市中心城区公共区域停车收费的通知》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可限制其进入公共区域收费停车场停车。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规划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运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执行的,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1月**日起施行。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赤峰市中心城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http://zjj.chifeng.gov.cn/zwgk/tzgg/202311/t20231120_2191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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