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品
    动态
  • 联系
    客服
  • 在线
    咨询
  • 服务
    热线
  • 微信
    公众号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违规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3-12-14 11:32:57

藏建市管〔2023〕199号

各市(地)住房和城乡住建局、拉萨市经开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藏青工业园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违规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8月24日

西藏自治区违规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

市场行为限制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管理行为,保障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是指在我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工程勘察企业、工程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在上述企业或机构从业的注册类、职称类、岗位类人员。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是指我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违规建筑企业或从业人员,在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为“公共服务平台”)对其资质或资格进行锁定,限制其市场或从业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程序合法、公平公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限制、谁解除”的要求,做到责权统一。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建筑企业和人员市场行为管理,负责本级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工作。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时,应当建立完善线下管理档案,做到一企一档和一人一档闭合管理,确保与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档案一致。

第二章 限制管理

第六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限制建筑企业市场经营行为情形目录清单>及<西藏自治区限制工程建设领域执业人员从业行为情形目录清单>的通知》(藏建市管〔2022〕353号)执行。

上述目录清单涉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变动的,从其规定。不在上述目录清单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一律不得限制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第七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应当履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和公示制度及告知程序后实施。

第八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实施限制管理:

(一)责令停业整顿和停止个人执业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和个人执业证书的。

(三)吊销企业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资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取消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的。

(五)限制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可以限制建筑企业或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实施限制管理:

(一)有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建筑企业或从业人员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在调查取证中拒不配合的;

(二)引起群体性信访事件(5人以上)或多人多批次信访(3人、2批次以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法律法规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建法规〔2019〕7号)合理确定限制期限。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需要化解社会矛盾风险、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固定证据等需调查核实的,调查核实时间最长不超过90日,调查核实后符合限制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已经限制的,应当包含前期限制时间。

(二)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限制管理但法律法规无明确期限规定的,原则上限制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三)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暂停执业的,限制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到期后仍未整改到位或未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根据情形适当延长限制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四)依法限制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的,限制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五)依法清出建筑市场的,在再次获得市场准入前应当长期限制。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应当按照资质类别或资格证类型实施,除法律法规明确整体限制市场或从业行为的,只对涉事建筑企业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进行限制。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提交相关资料:

(一)原则上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实行两人审核制,由承办人审核并发起申请,由本单位负责人复核批准,系统自动记录操作日志。

(二)存在本规定第九条情形的,应当按照调查取证程序及时固定证据,收集文字、图片、视频等相关佐证资料;在限制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涉及事项及内容、具体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限制时限、解除限制条件、程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反馈结果,告知期间不影响限制的执行。

(三)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依法限制的,应当在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限制事项,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限制。

(四)限制期满后因法定情形需要延长限制时间的,应当重新告知当事人延长限制时间的理由、事实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上传新的佐证材料。

(五)信息录入时,需上传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相关佐证资料,详细填写事项内容、具体事实、理由、依据等;法律法规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当同时录入解除限制时间;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录入最长限制时间。

(六)通过数字化自动监管实施限制的,应当依法设定限制、解除限制条件和程序,由系统自动化监管,并辅以人工核查。

(七)其它行政主管或司法等部门需要限制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处罚文书和法律依据,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下达告知书后及时实施限制,并上传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限制。

第三章 解除限制管理

第十三条 解除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应当按照“谁限制、谁解除”的原则,由实施限制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解除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提交相关资料:

(一)解除限制一般由企业端发起申请,填写解除限制事项及内容、理由和依据,上传整改材料、图片、视频等相关佐证材料和诚信守法经营或执业承诺书,涉及罚款的上传缴款凭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具体承办人核实情况并填写意见,提交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限制时已经录入解除限制时间的,到期前15日由系统向实施限制的主管部门提示,到期后没有核实的自动解除限制。

(三)限制时没有录入解除限制时间的,最长限制时间不超过1年,到期前30日由系统向实施限制的主管部门提示,原实施限制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对未核实的到期后自动解除限制。

(四)限制后主动整改问题、消除负面影响的,可及时申请解除限制,经原实施限制主管部门核实后,对达到解除限制要求的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限制的,已完成整改、消除负面影响或经调查不具备限制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限制。

(五)需要人工解除限制的,原实施限制主管部门对本级可以核实情况的,核实后按规定解除限制;需要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后上级主管部门解除限制的,应当逐级核实上报,实事求是反馈情况,书面出具解除限制意见并承诺核实情况的真实性。

(六)通过系统数字化监管限制的,按照设定条件自动解除限制;因特殊情况确要人工解除限制的,按照本条(五)规定进行解除限制。

(七)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参加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或公益慈善活动表现良好、受到表彰且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已终止、存在问题已整改,负面影响已消除的,原实施限制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缩短限制时间或解除限制,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与解除限制管理信息应当形成档案闭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企业或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 原实施限制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对达到解除限制条件不予解除限制的,当事人可在15日内申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后事实清楚应予解除限制的,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责令原实施限制主管部门及时解除限制。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核解除限制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提高服务意识,定期或不定期清理限制信息,提醒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及时申请解除限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因未依法限制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或信息化监管中未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实施限制或属地主管部门承担责任和后果。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应当在30日内完成复核,复核情况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得因质疑加重对当事人的惩罚。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因为限制和解除限制,指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参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或公益慈善活动义务,不得增加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行政不作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情况,应当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或从业人员在解除限制或陈述、申辩当中弄虚作假的,原实施限制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限制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其弄虚作假的事实和行为,上传相关佐证材料,按规定进行信用扣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限制和解除限制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和解除限制的管理行为,可以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查清事实,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市)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限制管理进行抽查和数据对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考核机制,对工作中出现未及时化解,推诿扯皮,矛盾上交等情形的,在考核中予以扣分并在全区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执行期限为两年。

 

原文地址:http://zjj.rikaze.gov.cn/news-detail.thtml?cid=389225

今日热榜

热门企业

人员:53人   |    业绩:108个   |    资质:44项
人员:248人   |    业绩:4805个   |    资质:34项
人员:1978人   |    业绩:458个   |    资质:38项
人员:777人   |    业绩:14个   |    资质:5项
人员:12人   |    业绩:0个   |    资质:0项
人员:31人   |    业绩:59个   |    资质:7项
人员:109人   |    业绩:18个   |    资质:54项
人员:29人   |    业绩:0个   |    资质:35项
人员:9548人   |    业绩:704个   |    资质:48项
人员:10859人   |    业绩:2307个   |    资质:49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