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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3-12-15 15:28:51

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

邮寄地址: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663号建设大楼1505办公室

邮编:629000;联系电话:(0825)2311629

电子邮箱:742044254@qq.com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4日

附件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改善交通环境,提升城市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危险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停车场分类】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室内、外场所,包括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和路侧临时停车泊位。

独立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停车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为各类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所。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公共广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路侧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与道路有物理隔离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共治共享的原则,逐步建立以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五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项目投资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服务企业的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路侧临时停车泊位的秩序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国资委、大数据管理、财政、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编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公共交通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商业、产业发展等需要,编制和适时修订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路内(侧)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以及交通诱导、电子警察、标志、标线等停车配套设施及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平台的情况。

编制和修订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及配套交通安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独立(配建)停车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保障独立停车场用地,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老旧城(街、小)区改造等建设项目,应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方案配建、增(扩)建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独立、配建停车场应当设置免费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交通诱导、标志、标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等停车配套设施。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建项目由其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实施。

第十条【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城区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在城区道路设置路内临时停车位的,申请者应当向属地国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资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停车供需市场调研、交通影响评价等进行可行性审查。同意设置的由国资部门会同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形成路内停车位设置方案,报送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及属地人民政府备案后,由经市国资部门授权的国有企业具体实施。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包含配建的交通诱导、电子警察、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由经市国资部门授权的国有企业负责具体建设和后期运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消防安全,不占用建筑周边消防车道,不占用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遮挡市政消火栓设施。

(二)不影响城市风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城市建设和管理;

(三)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安全;

(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区域中的公共场地,符合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并需要进行设置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设置,并负责场地、配套设施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和维护。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区域中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单独或者共有的场地,符合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并需要进行设置的,应当向属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设置方案。符合规划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的,由前述部门指导设置,并在与城市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相衔接的地带设置分界标识,明确场地、配套设施及其周边环境的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便民免费临时停车位设置】在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场所、学校、医院、农贸市场、住宅区、商业区和大型项目活动现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临时停车条件的,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根据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分类设置便民免费临时停车位。

便民免费临时停车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明确停车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临时停靠上下车位设置】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经交通影响评价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下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允许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四条【闲置场地利用】鼓励在不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的情况下,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土地资源的地下空间依法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不再用于停放机动车的,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组织拆除、清场。

第十五条【停车资源整合】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有偿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场、超市、旅馆、餐饮、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进行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的要求,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智慧停车平台建设】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建设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接入、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逐步实现向社会提供实时停车位分布位置、泊位数量、收费标准、使用状况等停车信息服务,引导车辆有序停放,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鼓励推广使用停车诱导指示系统、电子停车收费技术等,提高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运营维护主体确认】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主体按“权、责、利”相统一原则进行确定。

政府投资的独立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依法公开确认经营主体。由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经营的,由该企业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配建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后,应按照“谁申请、谁运营、谁管理、谁维护”原则,做好道路及相关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修缮。

第十八条【停车收费制度】政府投资的独立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分类收费,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统筹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侧、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参照类似地段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理浮动确定,并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免费情形】下列车辆,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符合免费停放时限的车辆;

(二)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等;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停车经营行为规范】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开放时间、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规范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停放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非残障人士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放;

(七)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停车场;

(二)擅自设置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道闸、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等固定、可移动障碍物及其他方式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四)擅自设置路侧临时停车泊位;

(五)破坏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

(六)违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销售、堆放物品以及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活动

(七)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项,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一机动车停车泊位处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意破坏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违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转致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s://snjsj.suining.gov.cn/xinwen/show/1311ded586695f77d92d722ec0af3a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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