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评标委员会专家来自外地, 其在实施评标过程中, 存在违规行为, 是由评委单位所在地的监委管辖, 还是招标人所在地的监委管辖?
答:评标委员会专家实施评标的过程,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行使公权力的过程,此时评标委员会专家属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法》第十六条款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据此可知,监察机关的管辖,并不是简单地采取属地管辖,而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来运行。如果评标委员会专家在实施评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行为发生地的有关部门(可会同监察机关)查清职务违法事实后,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将查清的职务违法问题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依法处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监察机关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实施政务处分,与有关部门、评标委员会成员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处分、处罚依据不同。后者处分、处罚的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款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四)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