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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绩效与评标因素的关系

来源 2022-04-08 11:38:59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招标人不得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行为。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有关、属于商务条件的业绩项,包括履约情况在内的供应商绩效评价等,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供应商绩效评价很好地体现了供应商的历史履约表现,而且是一种十分直观的表现方式。投标人的履约评价结果,可以给招标人对投标人下一个招标项目的合同履行有一个相对可靠的预期。因此,供应商绩效评价结果可以为招投标环节所用,作为资格预审或评标的依据,即将公司的供应商评价信息交由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综合判定。

 

如评标委员会采纳供应商绩效评价结果,绩效好的供应商应在评审时占一定优势,此项得分会提高该投标人的排名。但绩效评价结果不宜重复使用,如在评分时已经考虑了供应商评级因素,则后续不应在设置中标的数量或份额时再次予以应用。

 

我们看一个反面例子,在招标文件中如果约定:“不同级别供应商参与不同的份额标包(段)竞争、低级别供应商只能参加特定份额标包的竞争”,那么,这种做法就属于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供应商,不符合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原则,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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