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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春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5-08-22 11:03:12

为加强宜春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市住建局草拟了《宜春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9月4日前以电子邮件或通信方式反馈至市住建局。

联 系 人:熊霞

联系电话:0795-3225226

电子邮箱:ycszjjszk@163.com

通讯地址:宜春市宜阳新区宜阳大厦东座11楼宜春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

附件:宜春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8月20日

宜春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宜春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建筑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若干措施》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公布、保护、修缮、利用、管理。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等级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修缮、利用、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市行政区内的传统风貌建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保护与利用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保护和管理。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公布,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公布、保护、修缮、利用、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历史建筑的普查、名录管理、修缮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对历史建筑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名录管理、保护修缮、档案管理及日常监管。文物、自然资源、财政、城管、消防救援、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社区网格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行为。鼓励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认领认养等方式参与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八条(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1.与重大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

2.体现各历史时期建设成就或时代风格;

3.具有典型建筑设计风格或艺术特色;

4.建筑材料、结构、工艺反映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或建筑设计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5.在宜春市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6.著名建筑师代表作品;

7.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8.具有其他价值。

第九条(认定程序)

1.普查。住建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历史建筑的普查,并定期向省住建厅反馈普查结果。

2.推荐。拟推荐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单位、个人均可向当地住建部门推荐。

3.初审。县(市、区)住建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初选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论证。住建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形成建议保护名录报市、县(市)人民政府。

5.公示。市、县(市)人民政府把建议名录公示不少于15个工作日。

6.批准。公示无异议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权限批准公布历史建筑。

第十条(保护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设立统一的保护标识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

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设立、测绘建档编制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县(市)住建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设立、测绘建档编制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征收,或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历史建筑的,在移交土地储备机构或明确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之前,由房屋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移交土地储备机构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变更后,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上实施刻画、涂污、堆放危险品等危害建筑安全的行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结构、风貌和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历史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现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满足的,由市、县(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建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三条(修缮管理) 县级住建部门应建立本地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库,对濒危急需抢救性保护的历史建筑,应优先列入本地修缮项目库。

对历史建筑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由保护责任人自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住建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原则上承担维护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合理利用) 坚持以用促保,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历史建筑用作博物馆、纪念馆、文化创意、特色民宿、餐饮服务等。以及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章 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退出情形)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予调整或撤销:

1.因不可抗力灭失或主体结构严重损毁,已无保护价值或修复修缮可能;

2.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

3.核心价值要素基本灭失,专家认定不再具备原价值;

4.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拆除,经过相关部门论证,完成法定程序,并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退出程序)

1.申请。由所有权人向历史建筑所在地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核实公示。当地住建部门现场核实,并公示20日,征求公众意见。

3.论证。公示无异议后,属地住建部门向市住建部门提出论证申请,市住建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论证。

4.批准。论证通过后,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在10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少于15个工作日。

5.备案。县(市)退出信息应在批准后5日内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激励

第十七条(资金渠道)

1.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2.社会捐赠、基金、投资及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八条(补助与奖励) 对列入修缮项目库的历史建筑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其中市级财政仅对中心城区(含袁州区、宜阳新区)历史建筑修缮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根据七产权性质及修缮工程造价确定。市级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2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一历史建筑5年内只补助一次(不可抗力除外)。县级补助标准可参照执行或由属地政府结合实际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2.未经批准进行修缮、改造、迁移、拆除;

3.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

4.实施危害建筑安全或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失职追责)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认定、公布、保护、修缮、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与其他规定衔接) 涉及文物、自然资源、财政、城管、消防救援等专业领域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试行2年。

 

原文地址:http://zjj.yichun.gov.cn/ycszjw/yjzjgg/202508/ec0b2605a6eb4e1dbb004241b5067f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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