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规〔2025〕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审计、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结合多孩家庭需求可适当放宽建设面积。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在城镇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具体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一个家庭或符合条件的个人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籍地或工作所在地的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籍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或居住证;
(三)可证明住房和收入的相关材料,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等;
(四)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并向社会公开;对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进行保障。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方式、过程、结果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优先配租。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减免。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采用其他方式管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在合同期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八)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州(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设立公开举报平台(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出租收入、罚款收入和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出租收入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资产进行担保。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其他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等违规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2012年3月5日印发的《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微信公众号、云南发布
原文地址:https://www.xsbn.gov.cn/zjj/55506.news.detail.dhtml?news_id=2968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