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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5-12-24 15:33: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促进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涵盖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等。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机构,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实施监督和指导,对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建档案和跨县(区)工程档案的检查、指导、验收、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并对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区)和乡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形成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将城建档案人才培养纳入城乡建设人才培养体系。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专业培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城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开展业务培训。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以下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在城乡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农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以及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其他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收集范围,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分期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周期分期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移交。

(三)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移交。

符合接收要求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凭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建设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一并办理城建档案登记,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要求,提供业务咨询等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责任主体,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对各自形成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程档案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建设工程档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后申请档案验收。

工程档案中的竣工图应当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结果。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竣工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件规范归档。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指导、接收相关工作,对符合档案验收要求的,分别出具验收意见书和接收凭证;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告知限期补充。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完整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实行“验收+承诺”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承诺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情况进行核查。有关部门组织各类建设工程评优评先工作时,应当将城建档案检查和验收情况作为参考。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档案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数据格式可以参照《宿迁市区地下管线数据入库标准(参考)》;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声像文件等)。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红线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并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项目所在地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指导、接收工作,对符合接收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书和接收凭证;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告知限期补充。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新建、改建、扩建、抢修以及废弃管线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测量完成或者管线废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管线信息,并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电子档案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推动城建电子档案在线接收,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建电子档案接收平台。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移交的城建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登记入库。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信息数据共享工作。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部门信息化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完善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和信息化基础设施,做好城建档案数据容灾、异质异地备份和数据保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查询利用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推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充分利用政务网、互联网等渠道,定期公布已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实现档案数字资源的便利、高效、安全利用。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查询利用已开放城建档案。查询利用城建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擅自复制、篡改城建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通紧急服务通道,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应当先予提供。利用单位应当在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利用城建档案资源,开展编研和建设专题数据库,为城乡建设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加强与有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并采用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科普教育等形式加强宣传,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的开放审核、查询利用、鉴定销毁,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形成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接受捐赠、代存等方式,收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捐献,对捐赠重要、珍贵城建档案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城建档案安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城建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组织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权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3〕1号)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http://zjj.suqian.gov.cn/szjj/zcfg/202512/2d230d22e2a544ce8e053d8e52186f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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