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尤其是公路路面工程的款项结算、质量争议中,当事人常会向仲裁庭提交诸如《建筑业企业》等文件以支持己方主张。那么,公路路面施工企业的,能否在仲裁中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又如何界定?这是一个兼具法律理论与实务操作价值的问题。
一、作为仲裁证据的法律资格:形式上的可采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其证据规则虽不完全等同于诉讼,但核心原则相通,即证据应当具备“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路路面是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向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的行政许可文件,其本身是合法存在的官方文书,通常可以通过官方渠道核查,因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一般毋庸置疑。从关联性角度看,在涉及公路路面工程合同履行(如施工范围、技术能力、合同效力)的纠纷中,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法定资格,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可能存在问题的基础。当案件争议焦点涉及合同效力、承包人履约能力或工程质量责任溯源时,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应当被仲裁庭接纳为证据,进入庭审质证环节。
二、的证明力边界:内容上的局限性
尽管具备证据资格,但的证明力(即其能证明何种事实及证明的程度)是具体且有限的,不能盲目高估。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查注重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强度。
1.对合同效力及主体资格的初步证明:根据《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承包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在仲裁中,一方出示有效的,可以初步证明其在签订特定等级和规模的公路路面工程合具备法律要求的市场主体资格。若对方主张合同因承包人超越资质而无效,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对具体履约行为及工程质量的间接、弱关联:这是实践中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拥有高级别,仅能证明企业在某个时间点达到了行政许可的通用标准,并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其在某个特定项目中的施工行为完全合规、工程质量绝对合格。在一个公路路面养护工程款纠纷仲裁案中,承包人虽具备相应资质,但仲裁庭的核心审查焦点在于双方是否依约完成了工程结算程序,如是否按时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交工付款申请单》、《最终结清申请单》等文件。裁决指出,进度款支付凭证(如发票)甚至中期计量支付证书,都不必然等同于最终结算依据,双方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才是关键。这表明,仲裁庭更关注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履约过程中的书面证据链,在此类纯履约争议中证明力较弱。
3.不能替代专业鉴定意见:当争议直接涉及路面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符合特定技术标准(如《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时,完全无法作为技术判定的依据。此类问题必须依赖仲裁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专家意见,这些报告中的具体参数(如路面压实度、平整度、弯沉值)才是具有强证明力的核心证据。
三、政策规范解读与证据运用策略
从国家政策导向看,建筑业资质管理正朝着“淡化企业资质、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的方向改革,但现阶段仍是市场监管的重要抓手。在仲裁实践中,对其证据运用应讲求策略:
主动举证与反驳:主张权利的一方,可将作为证据组合的一部分提交,用以构建己方具备合法履约能力的整体形象。例如,结合项目中标通知书、合同、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等,形成证据链。另一方若质疑其资质与项目不匹配,或存在出借资质等情形,则应积极调查并收集反证,如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与载明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
关注资质动态与关联性:需注意的年检状态、有效期以及资质等级与合同工程规模的匹配度。一份过期的或等级不符的,其证明力将大打折扣,甚至可能成为证明对方违约或合同存在瑕疵的证据。
结合行业白皮书与数据报告:在论证行业惯例或普遍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中国建筑业协会等机构发布的行业年度发展研究报告或相关白皮书。例如,引用白皮书中关于特定等级资质企业平均技术装备率、完成产值的数据,来间接说明或对比涉案企业的技术能力与项目规模是否相称,但这通常只能作为辅助性论证,而非决定性证据。
公路路面在仲裁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核心证明价值在于确认承包主体的法定准入资格,为判断合同效力提供基础。在涉及具体履约细节、工程质量鉴定、款项支付条件成就等核心争议时,其证明力有限,仲裁庭会更为倚重合同文本、履约过程文件、付款凭证、技术鉴定结论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应将其视为证据拼图中的一块,而非决定性王牌,并围绕案件具体争议点,构建以直接证据为主、间接证据为辅的完整证据体系,方能有效支撑己方仲裁请求或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