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建筑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持续符合资质标准条件,以及其在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经营行为等方面的表现进行的持续性、常态化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协同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监管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质条件维持情况:检查企业资产、主要人员(包括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职称人员、技术工人等)、技术装备、厂房等是否持续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
(二)市场经营行为: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围标串标、恶性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程质量安全状况:检查企业承揽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以及是否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四)合同履约与劳务管理:检查企业工程合同履约情况,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劳务管理情况。
(五)社会责任与信用记录:检查企业纳税、统计报表报送、行业表彰、行政处罚及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企业资质条件进行常态化监测,并与工商、税务、人社、安全监管等部门信息共享,实现协同监管。
第三章 监管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动态监管采取日常监测与专项检查、现场核查与网络监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日常监测主要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对企业资质条件进行非现场检查。企业应定期(通常为每年一次)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和完善资质维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日常监测、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线索,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条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多次投诉举报或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的企业,应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一条检查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或违法违规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告知企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章 处理措施与结果应用
第十二条根据动态监管结果,对企业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示提醒:对首次监测发现企业资产或主要人员等指标暂时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提醒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二)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升级、增项,不得承揽新的工程。
(三)资质撤回:企业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相应资质许可。
(四)行政处罚:对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
(五)信用惩戒: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结果等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可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资质动态监管结果应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延续以及参与招标投标、评优评先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企业对动态监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