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设计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的动态管理、监督检查及结果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遵循“宽准入、严监管、强服务”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分级负责、动态调控,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动态监管工作的政策制定与监督指导。
第五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资质动态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由省级审批的资质动态核查工作。
第六条市级及以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定地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及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设计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管与动态核查具体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水利、工信等专业工程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相应行业资质的动态监管工作。
第三章 动态监管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 监管内容
动态监管主要核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重点包括:
(一)企业资产状况,如净资产是否符合标准;
(二)技术负责人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注册执业资格、职称)、社保缴纳情况及履职状况;
(三)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四)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资质申请或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情形。
第九条 日常标识监管
主管部门依托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地方建管平台,对企业注册人员等核心指标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进行持续性、自动化比对监测。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资质,依据风险等级进行“资质异常”等分类标识,并实施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动态核查监管
(一)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部门负责审批的设计企业资质不定期开展动态核查。省级部门可抽选由市县审批的企业交相应市县限期核查。
(二)年度动态核查应覆盖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现有设计企业总数的20%。
(三)核查可采取电子资料核查、实地检查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核查时,可查阅企业文件材料,要求企业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重点核查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纳入重点动态核查范围:
(一)以告知承诺、分立合并等方式取得资质的企业;
(二)资质证书被标识为特定状态的企业;
(三)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违法分包、在资质申请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
(四)企业注册执业人员一年内变更注册单位2次及以上,或其职业资格被撤销、吊销的企业;
(五)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应提高抽查比例,对严重失信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计划制定
各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资质批后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对象、内容、时间、方式和措施。
第十三条 检查通知
实施“明查”时,主管部门应提前发布通知或公告;实施“暗查”或随机抽查时,可不预先通知企业。
第十四条 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可通过查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证书、验资报告、工程业绩材料等,核实企业条件的符合性。
第十五条 结果认定与告知
检查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形成检查结论。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应依法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核查结果处理与应用
第十六条 标注与公示
(一)经动态核查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相应监管平台上对其标注“资质异常”。
(二)整改期满后,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组织复查。经复核符合标准的,取消“资质异常”标注;经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在平台上集中公示。
第十七条 资质许可限制
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在标注期间不得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等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
对被标注“资质异常”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 资质撤回
对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拒不整改的企业,由原资质许可部门依法撤回其相应资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规范核查人员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