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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专刊(2026年第3期)新规速递——《商事调解条例》(总256期)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6-03-16 21:29:13

法制专刊(2026年第3期)

新规速递——《商事调解条例》

在当前商事活动蓬勃发展、纠纷形态日趋复杂的背景下,《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要法治成果,标志着商事调解从长期依赖实践探索迈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作为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填补了我国商事调解领域的立法空白,有利于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条例具有多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其亮点值得深入解析。

一、明确商事调解适用范围与组织性质

条例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商事调解活动的范围,并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一方面,条例采用“正面列举”与“反向排除”相结合的方式,界定了商事调解活动的内涵:通过列举贸易、投资等典型领域明确其范围,同时排除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不适用商事调解的争议类型,厘清商事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的边界,为商事调解专业化发展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条例将商事调解组织明确定义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这一定义既强调其非营利属性和中立立场,又确立其作为专业化法律服务主体地位,有助于提升行业整体公信力。

二、建立专业化的商事调解组织运作模式

条例对商事调解员设置了一定的条件,除法律专业人士外,吸纳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相应职称或专业水平的专业人士加入,有利于汇集相关领域高素质专业力量。同时,条例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这意味着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基于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相应费用。这有助于吸引更多专业人才进入商事调解领域,促进优胜劣汰,推动形成一批专业能力突出、服务质量过硬的商事调解组织,更好满足商事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

三、确立兼具灵活性与规范性的基本原则与程序规范

条例确立了商事调解活动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将“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贯穿制度始终。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在调解员选任、调解启动及终止等方面的程序自主权,充分体现了商事调解的灵活性与便捷性;另一方面,又设置了必要的规范性条款,如利益冲突披露、保持中立、勤勉尽责等义务性要求,确保了调解程序的严肃性与正当性。

四、强化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与监督保障作用

作为制度体系的重要支撑,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在商事调解领域统一的准入管理与监督职责。这不仅是规范管理的需要,更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准入把关者”“秩序监督者”与“发展护航者”的多重角色:通过准入管理、执业监督、业务指导等方式,规范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执业行为,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同时,通过推动行业建设和能力提升,为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持续制度保障。

五、健全国际化发展的促进与保障机制

条例着眼于高水平对外开放需要,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拓展涉外业务,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制度创新和规则对接,有助于提升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认可度和竞争力,为我国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奠定制度基础。

条例出台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制度演进中的一座里程碑,回应了时代需求,凝聚了实践智慧。条例的出台仅是开端,其生命力和实效最终有赖于各方协同落实,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相应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措施,需要行业协会、市场主体积极接纳和运用这一新机制,更需要高素质、有情怀的商事调解员队伍的成长壮大。随着条例的落地实施,一个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商事调解体系有望加快形成。这不仅将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加多元、便捷的纠纷解决选择,也将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商事调解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来源于司法部官网)

 

原文地址:http://www.jiangmen.gov.cn/bmpd/jmszfhcxjsj/zwgk/gzdt/content/post_3455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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