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提升城市道路品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含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监督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引领,统筹建设;
(二)质量第一,安全为本;
(三)绿色低碳,智能高效;
(四)权责明确,协同监管。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范围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参建各方质量行为;
(二)抽查工程实体质量;
(三)监督工程质量验收;
(四)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五)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六条下列城市道路工程应纳入质量监督范围: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二)城市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工程;
(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需要纳入监督的城市道路工程。
第七条监督机构应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工作。重点加强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关键工序和部位的监督抽查。
第三章 建设各方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三)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五)及时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和投诉。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文件应真实准确,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并考虑与地下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衔接。
第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质量责任制,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二)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材料、构配件进行检验;
(四)做好施工记录和资料整理;
(五)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二)对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三)组织检验批、分项工程验收;
(四)发现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监督程序与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受理后应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内容、方式和频次。监督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行为监督检查要点;
(二)实体质量抽查部位;
(三)重要节点验收安排;
(四)监督人员配置。
第十四条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参建各方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原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检验;
(三)施工工艺和工序质量控制;
(四)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工程实行重要节点监督验收制度。下列节点应通知监督机构参加:
(一)地基基础验收;
(二)主体结构验收;
(三)主要使用功能检测;
(四)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时,可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发现重大质量隐患时,应责令全面停工,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验收与保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路面工程:2年;
(三)附属设施:1年。
第二十条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另行委托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信息化与创新管理
第二十一条推进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工程质量监管平台,实现以下功能:
(一)工程质量信息采集与分析;
(二)质量风险监测预警;
(三)监督工作全过程记录;
(四)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工程质量。支持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第二十三条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探索建立工程质量担保机制,完善质量风险防控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记入信用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