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提高测绘成果使用效率,促进测绘成果数据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共享使用和销毁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两类。
第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并可授权或指定具备档案管理及保密条件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作为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五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成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汇交、保管、提供、共享使用和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汇交的具体要求如下:
基础测绘成果:应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基础测绘成果包括为建立广州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航空摄影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1:5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等。非基础测绘成果:应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第九条汇交主体按资金来源区分: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第十条测绘单位或项目出资人应对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测绘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汇交工作,不得拒绝汇交,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应出具汇交凭证。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配备专职档案保管人员,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强化测绘生产质量管理,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测绘成果目录发布与共享
第十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以促进测绘成果数据的共享和使用。
第十五条各职能部门制定测绘数据标准后,应抄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保数据标准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所有,并由中方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此类活动须经批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七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