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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建管家 建工头条 来源 2024-01-05 14:40:56

为进一步规范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确保襄阳市海绵城市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为30天(2024年1月3日-2024年2月2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科。

联系方式:0710-3535451

电子邮箱:xyzjjhmb@163.com

附件:1.关于《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

2.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月3日   

附件1

关于《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 

为系统化全域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排涝能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起草了《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现将《条例》的起草情况作出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建设海绵城市,是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是实现水安全、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多目标耦合、多功能融合的建设路径。随着我市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面临着管理机制不完善、约束性不强、公众参与度不高等问题,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起草过程

自2023年5月以来,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单位,开展了一系列海绵城市建设调研工作。通过实地查看、查阅资料、召开座谈等形式,对长治、武汉、长沙等地海绵城市建设及立法经验进行实地考察,对我市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进行专题调研,了解当前我市海绵城市建设国家示范工作的基本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初步形成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立法方案。2023年10月,明确《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列入人大2024年立法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起草了《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三、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主要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行与维护、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对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体责任、部门职责和培训宣传等内容作出了规定;第二章对海绵城市的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项目审批要求、项目建设要求,明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责任,确定四同步制度,对技术交底、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档案移交作出规定;第三章对于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主体、运维职责、运维标准、运维经费、禁止行为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四章对于海绵城市建设的资金保障、措施保障、考核评估、信息保障、监测管控和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五章对于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六章对其他范围执行要求和施行时间作出规定。

附件2

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扎实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水循环系统,增强城市排涝能力,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促进汉江流域保护修复和城市高质量发展,在洪涝统筹治理、污涝协同治理、宜居韧性智慧城市建设等方面形成示范引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襄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与建设、运行与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组织实施城市排水防涝、园林绿化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市政公共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加强排水设施现状调查、清淤疏通与修复,做好排水防涝应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建立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带动社会资金参与,做好海绵城市建设资金保障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加强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开展蓄滞洪和安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涉及河湖水系的建设项目,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的相关要求,统筹实行洪涝“联排联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加强自然生态空间保护和管控,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用地保障,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相关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实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气象、科技等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培训宣传】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系统培训,并通过新闻媒体等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知识,引导全民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突出系统化全域谋划,注重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八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摸清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自然地形地貌等现状基础上,确定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以及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规划衔接】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竖向、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技术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编制或者修编建筑、道路、绿地等有关行业规划设计导则、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行业技术指引、施工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规程等文件,完善本市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一条【全域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计划,按照系统化全域推进思路,突出提高海绵城市建设集中连片效果,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近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立项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环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应当对其中的海绵城市方案进行审查,在批复中应当载明海绵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规划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依法纳入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预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审查范围。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专项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新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

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内涝防治、“厂网河湖”一体化水环境综合治理、园林绿化建设等工程,以问题为导向,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溢流污染、自然生态空间破坏等问题。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滞蓄、净化和利用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的雨水引入绿地内,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周边区域雨水提供滞蓄空间,积存的雨水用于绿地浇灌、道路冲洗等;

(四)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五)流域区域治理应当保护山体自然风貌,恢复山体原有植被,注重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保护或增加雨洪调蓄空间,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城市排水实施雨污分流或者清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七)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第十六条【豁免清单】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或暂缓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四)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控制要求的工程。

第十七条【“四同步”制度】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内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各参建单位全面落实,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参与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形成完整的海绵城市施工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和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内容与其他专业和工序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理职责,督促参建各方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大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海绵城市建设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条【技术交底】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专章,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整。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运维主体】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排水设施、水系、停车场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维护;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运维职责】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标准规范,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五)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因运营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运维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城管、交通运输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制度,并开展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运维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基础设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基础设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警示标识】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穿隧道和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湿塘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渣土、水泥残渣、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擅自挖掘、穿凿、拆除、压占海绵城市设施;

(四)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海绵功能丧失的行为;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五)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穿凿、拆除、压占海绵城市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探索建立“按效付费”等资金安排机制,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投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三条【措施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成立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

(三)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四)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五)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六)表扬、奖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应当支持和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考核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开展评估,对海绵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评估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信息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及监测设施信息系统,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深度融合,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充分衔接,并依托市大数据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开展信息共享。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业务信息录入系统并动态更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因地制宜推广“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加强流域雨水情信息共享,实行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水库等洪涝“联排联调”,雨污协同治理。

第三十六条【监测管控】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信息化平台。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纳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信息化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配套监测设备。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在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内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监理合同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理职责,导致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未予落实,工程质量降低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运营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职责,导致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失职责任】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信用监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运行维护等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参照执行】市、县(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szjj.xiangyang.gov.cn/zwgk/zc/qtzdgkwj/gsgg/202401/t20240103_35450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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