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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条文-修改完善)

发布时间:2026-01-08 | 文档页数:11 | 文件格式:doc | 文件大小:286KB | 浏览量:1

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我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推动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即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活动的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三管三必须”“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鉴定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拥有(使用)谁鉴定谁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属地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指导街道、乡镇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负责组织实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补助)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助机制,安排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救助财政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第七条(宣传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明确主体)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安全责任。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安全责任)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

(二)对房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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