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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许可
第四章行政征收
第五章行政确认
第六章行政给付
第七章行政强制
第八章行政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尚未制定或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省级行政裁量权基准。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设区的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设区的市、县级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需要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之外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适用相关行业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六条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情况和工作实际,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鼓励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行政机关对接,探索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建立健全京津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