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梁市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
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9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村民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村民自建低层房屋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对其他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民自建低层房屋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政策宣传教育、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禁止将非法建筑、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和燃气、电力、供水、供热、通信、电梯等设施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安全性能要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经营项目要求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技术鉴定。
第七条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合法、质量安全符合有关规定,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基本信息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