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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等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附件1)实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机构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可增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二)申请建筑节能专项类资质时应申请燃烧性能检测参数。
(三)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经历。
(四)质量检测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应以本机构名义缴纳。工作经历年限,自首次在检测机构缴纳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
(五)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六)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类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类资质,其中同时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注册人员可计入2个不同专项类资质。申请钢结构检测专项类资质时,应具备无损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