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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1-15 | 文档页数:15 | 文件格式:doc | 文件大小:70KB | 浏览量:10

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在建项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投保安责险。

第三条安责险工作应当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五条承揽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以及承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投保单位),是安责险的投保主体,与保险机构订立安责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享有获得赔偿和接受事故预防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安责险的保费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单独列支,以项目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安责险应当由投保单位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相应部分的保险费用。

第七条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具备提供安责险服务的基础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二)具有与安责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三)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建立保险责任、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统一的业务模式;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安责险实施工作可以引入具有管理运营经验和能力的保险经纪机构,参与投保、事故预防、理赔、信息化建设等服务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引入退出机制,优先选用信用良好、服务能力强的保险经纪机构参与安责险服务工作。

第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参与安责险服务工作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满足保险监督机构有关规定要求,承担以下服务事项:

(一)提供专业风险评估,优选保险服务方案,协助投保服务;

(二)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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