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word_merged_20260107144951jq.jpg)
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安居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有住房等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办公、商业等非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以及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主管部门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 下列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并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业主按照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主管部门代管的,主管部门应当提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业化、规范化管理水平。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