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设区的市级权限)
(核发)
【00011714100201】
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000117141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设区的市级权限)【000117141002】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设区的市级权限)(核发)(00011714100201)(审核通过)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一百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5.实施依据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七条。
(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第209项。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7.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8.审批层级:设区的市级
9.行使层级:市级/隶属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设区的市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按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2)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3)建筑起重机械经安装验收且验收合格;
(4)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5)使用单位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7)使用单位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六、七、十六、十七条。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