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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6-01-15 | 文档页数:6 | 文件格式:docx | 文件大小:17KB | 浏览量:41

附件1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则。

第二条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适用规则。

本规则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本《裁量基准》,是指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三条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逐级、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上报有权行使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超过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前款规定的(四)(五)项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在法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内,没有相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记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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