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word_merged_20260324112416mx.jpg)
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分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包括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有部分,是指住宅物业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包括: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业区域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管理原则】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要求】市、州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业主查询、申请使用、表决等功能,提高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效率,切实保障业主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交存范围】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分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物业区域内建设单位自持的物业。
住宅物业区域内为一个业主所有的非住宅独幢物业,且与住宅结构不相连、无共有部分的,可以不交存维修资金。
除业主交存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外,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相关收益以及共有部分征收补偿、出让、报废后回收的资金,可以按照业主的共同决定设立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共有维修资金,主要用于该小区共有部分应急维修和经业主共同决定后购买房屋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