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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原则】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并重、预防为主、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科技引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防灾规划、抗震调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方实际情况,执行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第六条【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七条【震后管理职责】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震害调查。
第八条【农村抗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九条【科技研发应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贯彻落实隔震减震技术应用政策,推广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条【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并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基础。
地震安